运输服务相关条款

International Courier Service
Terms and Conditions

第1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条款适用于为贵方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贵方通过交付运输货物给上海永龙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贵方即表示自己接受送货单和/或本条款的所有规定。
  2. 本项服务内容为《委托货运代理企业法》(1989 年第82 号)第2.8 条中规定的“第2 类委托包裹代理业务”,该业务涉及航空运输服务提供商(见《民用航空法》(1952 年第231 号)第2.16条)提供的国际货运服务(或使用该等运输服务的委托货运代理公司提供的国际货运服务)。
  3. 发件人被视为同意本协议及下列条款。
第2条 定义
  1. “公司”是指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上海永龙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2. “贵方”是指运输货物的发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或所有人、货运单据持有人、或就此类货物有法定利益的任何其他方。
  3. “运输”是指并包括由公司承担的与运输货物的运输有关的所有操作和服务。“运输货物”或“货物”意指公司接受的从一个地址运往另一地址或者有关公司接受提供其他服务(无论是否遵循公司货运单据)的任何性质(无论散装还是有一个或多个包装)的货物。
  4. “送货单”是指由发货人制作或公司代为制作而成的文件和票据提单、可用来证明发货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国际运输代理服务方面的合同关系。
  5. “发货人”是指与公司签订了货运合同并在送货单上填写了姓名或名称的当事人。
  6. “收货人”是指接收了公司转交的货物并在送货单上填写了姓名或名称的一方。
  7. “条约”是指适用于本条款的下列文件:
    • 1929 年10 月12 日在华沙签署的《有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统一性条约》(以下称为《华沙公约》)。
    • 1955 年9 月28 日在海牙签署的《1955 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以下称为《海牙议定书》)。
    • 1975 年9 月25 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中对《1955 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所作的修改(以下称为《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 1999 年5 月10 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为《蒙特利尔公约》)。
  8. “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SDR)。
  9. “货运合同”是指发货人与公司就货物的运输服务另行签署的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也可以是业务委托合同、货运代理合同或其他名称。

第2章 承运

第3条 送货单
  1. 发货人必须在托运前备好每单货物的送货单。送货单也可由公司应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制作、但填写内容的正确性与真实性则由发货人负责。
  2. 送货单的必填项目如下:
    • 发货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
    • 收货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
    • 说明(Description)
    • 发货人的签名、日期
    • 公司的收货签名、日期和时间
    • 申报价值
    • 件数和重量
    • 公司所要求的其他填写项目
第4条 通关等资料

发货人必须根据货物内容并按照公司要求备好每单货物的报关发票(INVOICE)等通关等资料,并提交给公司以便办理通关手续。

第5条 确认货物内容

公司在必要时可对货物的某些项目进行检查,但并不保证已检查过的货物在货物运输方面不违反发货地、转运地以及目的地国家的有关法律。贵方同意,公司或任何政府机构包括海关可在任何时间打开和检查贵方的运输货物。

第6条 包装

发货人必须按货运要求做好货物的包装工作。如果包装不符合货运要求,公司可要求发货人按要求重新包装,或公司予以适当包装(包装费由发货人承担)。

第7条 拒绝承运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能会拒绝承运:

  1. 未按本条款提出送货申请;
  2. 包装不符合货运要求;
  3. 发货人对货运提出了额外要求。
第8条 承运限制

公司不承运下列货物:

  1. 重量、体积和金额等超出了相关规定或公司要求的;
  2. 货物属于下列物品之一的;
    • 刀枪类
    • 金、银、铂等贵金属、包括钻石在内的宝石和半宝石、各国货币(纸币和硬币)、种珠宝饰品以及其他贵重品
    • 有价证券类(有书面特约和投保的情况除外)
    • 信件或现行法规中被定义为信件的通信手段
    • 动植物
    • 遗体
    • 武器弹药
    • 爆炸物
    • 压缩气体
    • 易燃性液体和固体以及可燃性固体
    • 摄影闪光灯
    • 磁性物质
    • 水银
    • 酸 性及易腐性物质、各种酸碱
    • 氧化剂
    • 毒物
    • 挥发性物质
    • 被定义为危险品的 物品(依据ICAO 危险物规则和IATA 危险物规则)
    • 进出口国(包括转口国在内)、州、 地方自治体以及联邦政府的法律所禁止或限制的货物
    • 容易变质的物品
    • 其他公司 认为不宜托运的物品
第9条 运费等费用
  1. 运费按公司提供的价目表进行收取。“运费”可包括发/收货地收送费、通关费、运输费 和其他处理费等。
  2. 因进出口物品产生的有关报关和其他各种政府规税费由贵方自行支付或提前转交公司代 为支付。
  3. 如果公司应发货人的请求与其签订了货运保险合同,则在运费外还应加收保险费。
  4. 如果公司受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提供了超出正常范围的手续或业务,则相关费用应由 委托人承担。
  5. 如果收货人未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则发货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6. 公司有时会根据航空运费或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修改价目表。
第10条 收费方法

运费原则上应在受理货运时支付。特殊情况下也可在收货后付款。如果收货人未支付应承 担的运费,则发货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 货运路径和方法

公司在货物的处理、保管、通关以及运送等方面可采用适当的方式、途径、手续和最佳方 法。

第3章 交货

第12条 交货

公司在送货单中所填写的收货人地址处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但,如果在送达时收货人不在或 者无法直接交给收货人,除非与发货人有其他特别约定,否则公司可将货物 交给其代理人或者可作为其代理人的人(包括但不限于收货人受理窗口、管理人、家人、同住者、邻居或者收货人的同事等能够替收货人接收货物的人)。

第13条 货物无法交付时的措施
  1. 因故(收货人不在送货单上所填写的地址,收货人延期或拒绝收货或其他原因)而无法交货 时,公司应让发货人限期给出货物处理方面的指示。
  2. 前项中所规定的指示请求以及按照该指示进行处理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发货人承担。
第14条 无法交付时的货物处理
  1. 如果没有针对前条第1 项的指示,则在将货物保存30 日(从请求指示之日算起)后,公司可根 据目的国的法规对该货物采取出售等方法予以处理。但如果货物容易变质或腐烂,则可立即 出售或用其他方法进行处理。
  2. 按照前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公司应立即将此信息通知发货人。
  3. 按照第1 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时,公司将用其货款来充抵请求指示以及货物保管和处理时所 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垫付款等,不足时由发货人支付,多余时则返还给发货人。
第15条 行使留置权
  1. 为了回收运费、货款、垫付款以及其他贵方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公司拥有货物的留置权,在 收到相关费用前可拒绝交货。
  2. 公司可根据本条款拒绝交付公司依据与发货人的货运合同而占有的发货人的货物,直到相 关费用(依据与发货人签定的货运合同)全部被支付完了为止。
第16条 责任
  1. 公司对应承担的由于运输引起的就贵方全部或部分运输货物灭失、损毁或延误的责任限制 如以下各款规定。但,不论贵方的损害或损失因何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违反合同、疏 忽大意、故意行为或未履行职责),公司对任何收入、利润、市场、声誉、客户、用途或机 会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2. 除第3 项所规定的情况外,如果在货运或与之相关的其他业务中出现灭失或损毁(以下称为 “灭失”)或延迟,则公司应承担责任。不过,如果灭失或延迟的原因属于下列情况,或者被 证明不是由于公司故意或过失所致,则公司不承担责任。
    • 货物固有的缺陷、性质、自然损耗或其他瑕疵
    • 包装情况、地址、记号、编号等必要事项填写不全或有缺陷
    • 因货物性质而产生的着火、爆炸、蒸发、发毒、腐烂、变色、生锈或其他类似原因
    • 因X 光、放射线、磁性等的影响而产生的障碍
    • 集体罢工、集体怠工、社会骚乱、劫机、恐怖活动、强盗、事变,战争和类似战争的行 为等
    • 不可抗力、由不可抗力产生的火灾等灾害
    • 无法预知或无法控制的海关或航空等部门的行为、异常交通障碍、运输途中的避险、救 助以及救难行为
    • 地震、海啸、满潮、洪水、暴风雨、滑坡、山崩或其他异常气候现象
    • 因行使法律或公共权力而导致的禁运、货物的开包、检查、没收、扣押或向第三方交付
    • 发货人在填写或申报相关项目时误填、漏填、虚填、虚报、或发货人或收货人其他的 故意或者过失行为
  3. 如果在适用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或蒙特利尔公约的货运或与之相关的其他业务中出现灭 失或损毁(以下称为“灭失”、不包括延迟),则公司应承担责任。不过,如果灭失仅由下列原 因所致,则公司不承担责任。
    • 货物固有的缺陷、性质、自然损耗或其他瑕疵
    • 公司、公司员工或公司代理人以外的人所打的包裹存在缺陷
    • 战争或武装冲突
    • 与货物的进口、出口或通关有关的法律、政府部门的规则、命令或指示
  4. 除第5 项规定的情况外,公司对灭失的赔偿限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按受损货物的实际重量 计算(每1 千克20 美元)。但如果证明损失是因公司、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 失造成的、则不受此限制。
  5. 对于适用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或蒙特利尔公约的货物在运送中的灭失,公司的赔偿限度 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按受损货物的实际重量计算(每1 千克19SDR)。
  6. 尽管有上述第4 项或第5 项的规定,发货人事先若认为上述赔偿的规定不足以补偿其损失, 也可在送货单上申报较高的实际价值并支付相应的附加费用或进行相应的投保。此时,如果 该申报价格是正当且合理的,则该价格将被定为公司的赔偿限度。
  7. 在上述第4 项、第5 项或第6 项中的任一情况下,请求损失赔偿的额度均不得超过货物的 实际购买价格、相同种类和质量的物品的通常价格、或在没有这些价格的情况下根据合理 估计的物品价格而算出的该物品的实际损失额。
  8. 根据上述第2 项的规定,公司若对延迟承担责任的,仅对因公司原因产生延期造成货物的 直接物质损失负责,对由延期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 于应得利益、利息和效用的损失以及商机的错失等。
  9. 损失赔偿的货币换算在发生诉讼时以判决生效之日的有效汇率为准,而在没有诉讼时则以 损失赔偿额得到确定之日的有效汇率为准。有效汇率是指公司所在国中央银行公布的中间 值汇率。
第17条 避险处理和损害赔偿
  1. 运送中因货物性质或缺陷而给人员或其他物品造成损害时,公司可根据情况随时随地采取适 当措施(中止运送、对货物进行检查、卸载、销毁、废弃或无害化处理等)予以处理。此时、 发货人必须对处理货物时所涉及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 公司对避险处理所产生的损失概不负责。
第18条 索赔期间及方法
  1. 如果货物在没有任何投诉的情况下交给了收货人、或在送货收据上有收货人的签名(或盖章) 且没有事故记录的情况下被接收,则表明货物已按货运合同正常送达。
  2. 如果未在下列各项所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索赔,则公司不予受理索赔申请:
    • 货物损毁时:在收货人收到货物之日起14 日以内
    • 交货延迟时:在收货人收到货物之日起21 日以内
    • 货物灭失时:在送货单开具之日起120 日以内
第19条 其他
  1. 与责任相关的投诉(包括但不限于贵方直接向公司投诉、或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进行投诉。 以下同)必须在将货物(在目的地)交给收货人之日、应当交货之日或运送中止之日算起的 2 年期限内提出。
  2. 为完成贵方委托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公司可自行决定将受托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部分或全部转委托给其他第三方。
第20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管辖
  1. 如果任何条款被宣告无效和不能执行,则这一决定不影响本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2. 除非适用的公约另有规定,由本条款引发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应适用承运贵方运输货物的公司所在国的法律为准。
第21条 条款的适用和法令

本条款的规定违反条约、法律、政府的规则、命令或要求的,其规定适用于不与这些法令相抵触的限度内,其任何规定的无效都不会影响其他规定。

以 上
2008年9月